原文刊发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社科研究”栏目,仅代表作者本人学术观点,以下内容为文章节选,转载请注明来源。
未经审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作为理论与实务的共同难题,其症结在于“合同成立—生效—义务不履行—违约责任”这一本来顺畅的链条上增添行政审批这一环后出现的复杂局面。
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本着坚守诚实信用的初心,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具体的场域展开了诸多卓有成效的思考。各解释论的处理策略是在尊重现行法框架下完成的“命题作业”。矿业权转让事实的剧烈变化与《矿产资源法》以及配套规定的修订不前,共同决定了法律解释力度与限度的上限。
法律解释并非万能,也从来不是万能的。众说纷繁的解释论争议愈发地凸显出对当前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规制进行立法审视的必要性。对该问题的讨论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本身,而需跨越至采矿权转让行政规制制度,协调采矿权转让制度中自治与管制的关系。
矿业权转让合同采用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捆绑规制的模式,取得过积极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经验,但在达成规制目标、降低交易成本方面越来越力不从心。
其一,事理逻辑方面,捆绑规制模式的交易成本高,适用频次低,预设规制效果无法实现。矿股转让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之后,进一步释放制度竞争优势,使得矿业权转让规制的功能发挥空间进一步压缩。矿业权转让这种交易方式因为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被其他交易方式大幅代替,围绕其设计的规制方案的效能无从发挥。
其二,法理逻辑方面,捆绑规制模式混同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混同了物权变动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行为。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意思自治的空间,有必要还原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工具,将其效力判断的决定权交还给合同当事人。
面对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规制的监管失灵,存在解制与监管改革两种选择方案。现行法框架内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规制与采矿权转让行政规制的混合模式,需要针对不同的制度场景选择对应方案。
第一,采矿权转让审批的制度改造: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松绑。解释论层面,适用《民法典》第215条,采用“合同有效说”。立法论层面,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成立之日生效”,避免模糊性规定引发的再解释之争。
第二,采矿权审批登记的制度改造:审批的让位与登记的上位。采矿权登记作为采矿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采矿权审批融化为采矿权登记的内置条件。
第三,矿业权转让监管的机制优化:方向与强度的联动完善。监管方向的重心从权利归属位移至权利行使。监管强度的重心突出矿业权行使的强监管。
矿产资源领域的高质量法治保障需要着重回应如何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当前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规制的制度运行存在市场与政府作用边界的“含混”与“不清”,没有达成政府不是置身于市场之外而是置身于市场之内的深刻共识。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捆绑规制的模式应采用拆分并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合同效力层面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交由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合同的履行层面则应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重点关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不可避免的负外部性。这些问题的讨论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效力本身,而需将观察的视野拓展至矿产资源治理中自治与管制的关系协调、公法与私法的合力形成。“如何把公法的规范力适度地延伸到私法关系中,以调和现代社会管制与自治的矛盾”,是当前矿产资源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大考验。
更值得我们关心、思考的是,如何找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的最佳结合点,并形成超越某一具体论题的“具有世界眼光的中国法立场”,从而加快矿产资源治理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